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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种情况下应出庭

作者:济南证书制作 | 发布于:2022-5-13 7:17:56 | 浏览:

  我国传统上要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连贯陈述,然后由当事人以及进行补充性发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八条,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证人连贯陈述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发问。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可见,证人出庭提供证言在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先连贯陈述,然后一问一答。

  第一,有利于保障证言的真实准确性。有研究表明,连贯陈述有利于证言的完整性,而一问一答,特别是反询问中的问答,有利于发现证人试图隐瞒的事项,能够有力地证人陈述中的漏洞及矛盾,从而证人说出实情。

  我国现事诉讼法的司释中已经证人前,应当在如实的书上签名,鉴定人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定结论的书上签名。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的雏形。笔者主张,刑事法应当正式证人前应当宣誓,并且具体宣誓的誓文、宣誓的方式、宣誓的例外情形、侦查起诉阶段特定情形下的宣誓等。

  现行司释对刑事诉讼中如何在法庭上询问证人已经作了一些,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例如询问顺序是由申请传唤的一方首先进行,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等等。但是,对其中的某些条款笔者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现行司释一律性问题。笔者主张在主询问中一般性问题,在反询问中允许使用性问题,并且在主询问中的特殊情形下了一些反对性问题的例外。另外,刑事法还应当明确当事人双方针对的内容或者形式提出反对的方式、时间、支持的后果、在三种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发问进行干预等。

  第三,当方提出属于非法排除规则中的应当排除的非法时,应当出庭提供证言,以没有、没有非法等情形,如提出口供的获得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是根据的证进行的,等等。

  长期以来,我国并不要求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事实在法庭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也存在的现象,但一般都是目击犯罪的发生、现场的情况,而且只以一般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况下应出庭而不以的身份出庭。

  第三,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如果法了当事人对于对方的提问,有权提出,例如“无相关性”、“传闻”、济南证件定制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可以使当事人对不适当的发问及时予以,从而使证人不必回答这些不符合询问规则的问题,防止不具有可采性的证言影响案件审理者的正确判断。

  第一,在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的情况。比如,在值勤时发现某人携带大量,发现后该嫌疑人逃跑,经追捕抓获该嫌疑人,那么日后在对这起案件的审判中,应当就如何发现犯罪嫌疑人、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出庭。

  第二,有利于突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防止争议点模糊或者诉讼拖延。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证人就其对案件事实的提问,这些问题能够紧密围绕案件的争议事实,防止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这样可以证人的陈述紧密围绕争议事实进行,防止争议点模糊。

  笔者主张,在我国对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应当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不应当采用连贯陈述的方式。理由是:

  另外,刑法应当将罪的构成要件改为以宣誓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宣誓的证人作虚假证言时,才能追究证人罪的刑事责任。这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如何确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特别是刑事诉讼中,有的案件的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律师的反询问下否定了自己先前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证言,有人就根据我国刑法中关于证人无论在哪一个阶段虚假陈述都构成罪的追究证人的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庭审中心化和案件事实的查明。罪如以宣誓为构成要件,则证人在侦查、起诉的陈述即使虚假,也不能追究其罪的责任。

  第二,实施勘验、检查、、等活动,即便形成了,也应当在庭审时就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言,以便于当庭核实这些的真实性和性。特别是在勘验、活动中获取某种或者痕迹的情况,应当当庭陈述获取的地点、时间、当时的和当时的状态等。对于的保管过程,如果当事人对是否是原物有、或提出受到了污染,应当出庭证明整个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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