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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别乱删微信也能做证

作者:济南证书制作 | 发布于:2022-5-18 7:47:48 | 浏览:

  聊天记录别乱删微信也能做证案例要旨: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微信语音具备证明效力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保存原始记录;微信语音中记载的内容清晰、准确,双方就所谈论的问题均有明确;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佐证。

  (4)视频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视频。视频具有直观反映事实的作用,通常使用者自行拍摄的视频更有证明力,转载或者制作的视频因为不知道原始出处或者有后期编辑的痕迹,通常证明力不如自行拍摄的,在办理保全公证时,要注意对视频形成方式的审查。对此类微信记录宜采取刻录的方式提取和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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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作为使用。”

  案例要旨:在庭审中,能够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信息一致,当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申请人昵称的详细资料及电话号码并点击该号码,拨打后为申请人的手机号码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在没有其他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认为微信号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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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

  案例要旨:网上聊天记录属于电子,但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该如何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在审查判断电子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考虑。既需要考虑电子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但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包括电子通信、计算机、网络和其他电子数据。

  1.网聊记录可以作为,但应当确定使用者身份及内容未被删除——樟芝(上海)投资中心诉深圳牛樟芝制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型的电子与其他电子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等特点,影响了微信的证明效力。本期整理《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相关案例,结合其他案例、观点及法条,对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的证明效力作出了阐释。

  (摘自《最高民间借贷司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出版社2015年出版)

  案例要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通过微信方式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充分证明微信借条真实存在,亦未能证明该微信借条为被告出具,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

  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甚至,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的特性,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第六十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

  (1)文字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文字以及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文字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类记录是微信中最常见也是最多的内容,例如常见的“微信借条”。文字记录通过手机截屏、拍照、删微信也能做证导出等方式都可以提取与固定。

  (3)语音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微信朋友圈发布的语音以及微信号发布的文章等以语音形式存在的信息。语音功能是近几年各大通讯工具设计的新型功能,通过发送语音的方式代替文字编辑,济南证件制作交流更加便捷。与文字微信记录相比,一个是存在形式上不一样,另一个更重要的不同是通过分辨、鉴定语音中的声音来确定使用者身份。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称,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中的电子数据。根据真实性、关联性、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律;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未实名认证微信聊天记录满足真实性、关联性、性条件的,可以成为定案——肖金平诉简时抡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易因周围的改变而改变属性,聊天记录别乱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

  第二条 出借人向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

  4.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但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李康诉王苗苗、王灿借款合同纠纷案

  (2)图片微信记录。包括与微信好友聊天过程中,发表微信朋友圈时和微信号发布时转载、制作、拍摄的图片以及使用的各类表情,图片、表情所表达的意思通常要放置到整个聊天记录、文章中去理解,通常不同的使用者所表达的意思均不同,有时可能不存在任何意义,办理保全公证时一定要将图片与其他记录整体进行公证,不单独对图片进行保全公证。

  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第3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适用电子数据的。

  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将各种传统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形式。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庭审中,通过被申请人手机微信提取并拨打的电话号码为申请人的,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手机微信中微信号的真实身份即为申请人——唐蜀军、刘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南靖县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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